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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行为,加强对其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网络餐饮服务,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接受订购需求后制作并配送膳食的食品经营活动,以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为餐饮服务交易双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是指自行在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移动客户端)设立订餐网站或者在第三方平台上开设网上店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网络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市网络餐饮服务相关电信与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网络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主体责任)本市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平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从事网络餐饮服务,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鼓励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平台引入社会第三方机构,协助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开展相关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管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第三方平台依法从事网络餐饮服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举报投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八条(许可要求)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实际经营地址、经营项目等应当与其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一致。
第九条(信息公示要求)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完整、真实、清晰。 上款规定公示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条(食品制作条件和要求)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食食品现制现售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条件和要求制作食品。
第十一条(送餐要求)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自行送餐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加强对送餐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按照以下要求从事送餐活动:
(一)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并执行送餐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取得健康证明。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依法不得从事送餐活动。
(二)用于盛放食品的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送餐时应当采取能够防止灰尘、雨水等污染的有效措施,确保送餐过程食品不受污染。使用的送餐箱或者送餐包应当定期清洁、消毒。
(三)有特殊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其配送条件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配送。
(四)鼓励在食品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示食品制作烹饪时间和安全食用时限,并提醒消费者收到后尽快食用。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第三方平台或者第三方物流送餐的,应当对其是否具备上款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实;不应当委托不符合上款条件的第三方平台或者第三方物流送餐。
第三章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第十二条(管理制度)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入网标准,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入网审查、实名登记、平台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报告和处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法律义务。
第十三条(资质审查)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申请加入平台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资质进行审查。如有需要,应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进行现场核实。 鼓励第三方平台将平台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信息与政府监管部门的许可数据进行比对,提高资质审查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实名登记)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记录其社会信用代码、食品经营许可证件编号、许可证有效期、核准名称、地址、经营项目、联系人、等信息。上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第三方平台应当在知晓后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责任告知)第三方平台通过与平台内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入网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应当遵守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报告处理义务)第三方平台检查发现平台内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发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无许可证经营、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十七条(数据监测分析)鼓励第三方平台通过对平台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上传信息、消费者点评等数据分析,获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线索,并报告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信用评价体系)鼓励第三方平台建立平台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评价体系,并将其真实信用评价情况在网上公示。鼓励第三方平台在平台上公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的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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