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投资管理办法

时间:2023-03-10 10:52:07 管理办法 我要投稿

公司投资管理办法

公司投资管理办法1

  第一章总则

公司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公司基金产品的宣传与推介,使本公司的基金产品能够符合在社会上进行推广的条件,我司现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条我司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三条我司不得在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时候,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四条我司采取自行销售私募基金方式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采取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我司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根据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要求制定。

  第五条我司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六条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第三章附则

  第八条本管理办法的内容如与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冲突的或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本管理办法由市场营销部负责实施和解释。

公司投资管理办法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集团公司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总承包的管理,明确各部门职责,规范操作程序,控制工程投资,确保工期与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总承包是指从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设备试运行到达产达效全过程承包或负责设计以前及其他若干阶段承包的工程管理模式。

  第三条子公司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总承包,由子公司自行确定并组织实施,但必须报非钢产业中心、规划与投资管理部审批。

  第二章项目总承包的确定及合同签订

  第四条规划与投资管理部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总承包的牵头部门,负责总承包项目的报批、设计委托等前期工作及总承包单位的确定;技术改造指挥部负责组织总承包项目谈判及合同签订等工作。

  第五条小型技术改造项目的总承包由项目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由规划与投资管理部签署意见报分管副总经理批准后,由技术改造指挥部组织与总承包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

  第六条项目在确定为总承包方式之前,规划与投资管理部应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进行认真研究和论证,并专题报公司分管副总经理至总经理批准。总承包方式确定后,技术改造指挥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与总承包单位进行谈判;若确定需要招标的,按《集团公司招标管理办法》办理。

  第七条总承包项目谈判由主管副总师负责。谈判结束后,技术改造指挥部应提出整个谈判的总结材料,交各参与谈判单位相关人员会签,送主管副总师签署意见后,报公司主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批准。

  第八条总承包项目合同的签订工作流程:

  (一)确定技术附件

  在商务合同签订前,由技术改造指挥部组织项目经理或项目使用单位负责人以及集团公司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会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附件的谈判和签字确认。

  (二)商务合同的签订:

  1、商务合同的谈判:

  总承包商务合同的谈判,由技术改造指挥部负责组织,相关的副总工程师、规划与投资管理部、财务部、集团公司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监察审计部、项目部、项目使用单位、法律顾问参与。商务谈判过程中的相关资料,组织单位应加以整理、归档、保存,涉及到商务报价及所有有可能导致报价异动的内容,参与商务谈判人员应签字确认。

  2、商务合同合规性审查:商务合同签字以前,技术改造指挥部应将《商务合同》送公司企业管理部(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室进行合规性审核。

  3、合同签字人确定:总承包项目合同签字人为:公司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或技术改造指挥部部长。重大投资项目由公司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以外,一律由技术改造指挥部部长签字。

  所有总承包合同必须盖公司合同章。

  第九条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合同等资料由规划与投资管理部负责分发,合同正本存公司办公室档案室,规划与投资管理部、技术改造指挥部各存两份,监理公司、集团公司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财务部、审计部、项目部或项目使用单位各存一份。

  第三章总承包项目的设计管理

  第十条集团公司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总承包项目的设计管理与联络工作,掌握总承包单位的设计进度,定期组织召开设计协调会,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设计方面的协调工作;负责设计交底工作。

  第十一条集团公司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并组织项目使用单位对总承包单位的设计图纸、设计变更按总承包合同进行审查,若发现设计不符合规范或不能满足合同功能要求的,及时督促总承包单位修改设计,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公司分管领导汇报,并到规划与投资管理部备案。

  第十二条对于项目部和项目使用单位根据需要提出的变更要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当积极地与总承包单位进行协调,要求总承包单位按要求修改设计。

  第四章总承包工程管理和监理

  第十三条总承包工程项目一般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由公司任命项目经理,成立项目部或项目组,项目部或项目组的组成由公司行文,项目部代表业主履行职责,对总承包工程及其外围配套工程的工期、质量、投资控制负全面责任。技术改造指挥部负责总承包工程的监督与协调工作,对总承包工程实施的工期、质量及实施过程中的投资控制负管理上的责任。

  第十四条技术改造指挥部负责按总承包合同规定的网络计划进行考核,督促总承包单位安全文明施工。安全

  环保部协助技术改造指挥部督促总承包单位安全施工,使总承包工程达到安全、环保认证的要求。

  第十五条总承包工程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项目开工前,技术改造指挥部确定好监理单位并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公司代表项目部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理。监理公司定期组织召开项目监理例会,对工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处理,对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异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总承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集团公司审定的设计图纸和设计选用的材料进行施工,不得随意改变设计内容。对需要进行变更的,则设计方案的重大变更必须经项目部、集团公司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提出意见后报主管副总师、公司分管领导直至总经理批准;施工及现场的一般变更由项目部提出意见后由集团公司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确认,项目部与集团公司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不能统一意见时,由技术改造指挥部、规划与投资管理部裁定后报主管副总师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项目部或监理公司在施工管理、监理过程中若发现设计存在问题,应责成总承包单位或设计单位修改设计,重大问题报主管副总师同意、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同时报规划与投资管理部备案,作为考核设计单位的依据。

  第十八条项目部应督促总承包单位及时办理压力容器、管道及特种设备安装的报检手续和其他规定手续,对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的,责令总承包单位立即整改。

  第十九条总承包单位不得对工程实施转包,如果建设过程中由于某些专项须分包的,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分包单位必须由监理公司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经过技术改造指挥部与项目部同意,并报公司分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条总承包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如果对原生产系统有影响的,则在施工条件具备后由总承包单位提出施工方案,经项目部、技术改造指挥部审核后,由生产管理中心进行协调安排,项目使用单位必须全力配合。

  第二十一条在总承包工程达产达效过程中,项目部应督促总承包单位对暴露出来的问题进行整改,项目使用单位要进行配合,整改的费用由总承包单位承担。

  第五章总承包工程的设备供应与检验

  第二十二条总承包工程设备材料的招标采购工作由总承包方负责,工程竣工后的剩余材料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处理。项目部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参与设备的招标采购与监制工作。

  第二十三条厂内单位从总承包单位承接设备制造或采购任务的,必须保证设备的质量和交货期,因为设备质量或延期交货而影响总承包工程进度的.,由公司追究责任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总承包合同约定由项目使用单位提供利旧设备的,则项目使用单位必须保证利旧设备符合使用要求,刷漆颜色应与总承包工程颜色一致。

  第二十五条监理公司负责按国家相关标准与总承包合同对总承包工程设备和材料进行检验并提出意见。检验合格后,监理公司应及时向项目部移交相关资料。项目部根据需要组织相关单位对总承包工程设备进行抽检或复检。

  第二十六条总承包工程设备到厂后,技术改造指挥部或项目部通知生产管理中心,由生产管理中心负责协调厂内运输。

  第六章总承包工程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财务部负责总承包工程项目的资金筹措与拨付,严格按照总承包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八条总承包合同的付款,由总承包单位申报资金计划。监理公司对总承包单位当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项目部按照监理公司审核的工程量和总承包合同对资金计划进行初步预算审核后并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报规划与投资管理部;没有成立项目部的,由技术改造指挥部审核后报规划与投资管理部,由规划与投资管理部根据公司月度资金平衡会确定的月度资金计划下达付款通知,财务部要严格按照付款通知付款。

  第二十九条规划与投资管理部、技术改造指挥部实时监控总承包合同款的支付情况,不得超合同比例付款,财务部要对总承包单位本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防范资金风险,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公司分管领导报告并采取相关措施。

  第七章总承包工程的试车与交工验收

  第三十条总承包项目具备试车条件后,经总承包单位申请,项目部负责组织项目使用单位或能源介质供应单位应按总承包单位要求提供试车所需的能源介质,技术改造指挥部负责协调,但总承包单位必须做好安全确认工作。

  第三十一条总承包工程的无负荷试车由总承包单位组织,试车通过后,监理公司、项目部、项目使用单位必须在试车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二条当工程完成无负荷试车,具备合同规定的交工条件后,总承包单位向监理公司提出交工验收申请,由技术改造指挥部组织项目部、监理公司、集团公司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设备部、安全环保部、保卫部和项目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总承包合同进行交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各参与验收单位必须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对于不按要求参加验收或验收合格后,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的,视同承认验收记录。对于验收不合格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整改后重新组织交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因生产需要,工程中需提前投入生产的部分,可由监理公司组织提前进行部分交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交工验收开始后,总承包方应按合同同时向技术改造指挥部、项目部移交工程竣工图纸及光盘竣工资料、工程操作维修手册、设备随机资料和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及随机备件,工程资料则由技术改造指挥部移交公司档案馆存档,随机备件由项目部移交物流管理中心和项目使用单位。在总承包单位未完成上述工作前,工程不能视同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交工验收合格后,由技术改造指挥部向总承包单位签发交工验收证书,明确工程交工日期,自交工之日起,工程使用权由总承包单位移交给项目使用单位。项目使用单位不得无故拒收,由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工程而影响工程投产的,追究责任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工程的负荷试车由技术改造指挥部监督,项目部负责组织,总承包单位负责指导,试车通过后,技术改造指挥部、项目部、监理公司、项目使用单位、总承包单位必须在试车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八章保证值的考核与竣工结算

  第三十七条工程完工后,由技术改造指挥部组织监理公司对工程的工期、质量、建安工程量等施工方面的内容进行考核评价,在合同规定的考核期内,由涉及合同约定保证值的单位和部门对合同约定的保证值进行考核评价。项目的考核评价由技术改造指挥部负责组织,考核结果必须经项目使用单位和总承包方签字确认。考核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项目部汇总,经技术改造指挥部签字后报公司主管副总师审核、分管领导审定,最后由项目部按合同约定执行对总承包单位的考核。

  第三十八条当工程约定考核期满后,总承包单位向规划与投资管理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规划与投资管理部主持按公司相关文件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三十九条竣工验收通过后,总承包单位向监理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监理公司审核后经项目经理审核签字报技术改造指挥部,技术改造指挥部根据总承包合同审核由主管领导签字后报规划与投资管理部,规划与投资管理部、监察审计部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审核完毕,财务部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如果双方对结算存在异议,则由项目部组织有关单位与总承包单位进行初步协商,报出协商意见,由公司分管领导批准执行。

  第四十条总承包工程质保期满后,技术改造指挥部与机动设备部对工程建安质量及设备质量进行评价,财务部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质保金结算。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规划与投资管理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20xx]162号同时废止。公司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悖的,以本办法为准。

公司投资管理办法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理顺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关系,明确建设管理阶段各参与方的责任,促进投资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建筑法》等相关法律及《xx股份公司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暂行)》(投字[20xx]730号)和《xx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投资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涉及名词含义

  (一)投资项目是指公司为实现发展战略,以投资拉动产业升级、调整资产结构、谋取资本收益,在交通基础设施和城市综合开发等领域以PPP(BOT/BT)等模式实施的项目。

  (二)建设管理是为保证投资项目在建设期顺利实施,达到预期目的采取的管理措施,包括项目执行情况管理、工程项目管理、质量安全管理等。

  (三)项目投资主体单位为xx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独资项目中,公司为独立投资人,在合作投资项目中公司为合作投资人。

  (四)项目公司是指为实施投资项目而依法组建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

  (五)总承包是指设计施工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由项目公司与总承包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投资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全部或部分工作。

  (六)投资项目相关各方主要包括投资人、项目公司、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在中国境内的PPP项目(BOT/BT)以及城市综合体(房地产)等投资项目。

  第二章建设管理原则

  第四条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应该遵循如下原则

  (一)建设管理合法合规原则。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相关行业以及中国交建的有关规定,确保项目建设合法合规进行。

  (二)整体利益最大原则。投资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应从公司整体利益着眼,以项目生命周期(经营性项目和准经营性)或建设、回购(非经营性项目)收益最大化为首要目标。

  (三)管理层次清晰与责权匹配原则。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应做到管理层次清晰,不同责任方或管理层级分工明确,投资人(公司)、项目公司、设计、总承包单位以及各施工单位承担的责任与拥有的权利相对等,注重管理的质量与效率。

  (四)优势互补原则。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应充分发挥参与各方在管理、专业、区位等方面的优势,注重相互之间的优势互补,形成整体合力,共同促进项目的建设。

  (五)资金保障与平衡的原则。投资人及项目公司应做好资金筹划,确保项目投入资金安全及项目建设资金需求。

  (六)投资项目管理全周期、全方位覆盖原则。投资项目的管理应做到全周期、全方位覆盖,建设管理与运营(回购)管理做好衔接,在项目周期内无管理盲区。

  (七)项目归口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原则。投资管理部是投资类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项目的开发、设计方案(重大变更)的优化、物资设备的采购以及人力资源配置、监理单位选择、总承包单位的遴选,以及施工单位的选用和管理等,应本着充分发挥公司专业管理部门的专业优势,利用招投标方式、专家评审等方式,对投资项目的相应业务进行专业化管理。

  第三章建设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司董事会是投资项目决策中心,相关部门根据本部门业务管理职责对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情况进行跟踪、监控,掌握投资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与措施,并监督项目公司整改落实。相关业务部门监管内容:

  (一)投资管理部负责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资本金计划,协助项目公司联系贷款银行、落实贷款担保(如有)、完成项目融资;负责资本金注入的审核与报批,监督投资计划的执行,对投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二)企业规划部负责对项目公司的设立、变更、撤销等进行监督管理。

  (三)人力资源部负责对项目公司人员配备、薪资标准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经营管理部负责对投资项目所有合同(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财务部负责对项目资本金投入、财务核算、税收筹划、等相关事宜进行监督管理。

  (六)技术质量部负责对投资项目设计优化(重大设计变更)、施工技术方案等施工技术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七)施工管理部负责对投资项目建设期的工程施工进度、信誉评价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八)安全监督部对投资项目建设安全、环保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九)法律部负责投资项目建设期重大合同、协议等相关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十)其他业务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对投资项目相关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建设管理相关各方责任

  第六条投资项目相关各方必须明确责权,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规章制度。

  第七条投资人责任

  (一)按国家工商登记注册有关规定要求,出资组建项目公司,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二)按照《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公司依法科学管理、做到权责分明,建立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三)在项目公司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通过股东会、董事会依法对项目公司进行管理。

  第八条项目公司责任

  (一)以实现投资效益最大化为目标,全面负责项目的投融资、建设、经营、偿债等工作,并保障资产安全。

  (二)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或工程总承包、维护等进行招标,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明确责任、义务。

  (三)严格控制投资成本,增强投资项目的盈利能力。

  (四)设计优化、重大变更应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制定的有关规定。项目总体优化方案和变更,应按照工作流程报公司归口管理部门,协调技术质量部等专业部门进行评审后实施。

  (五)项目公司应充分整合优化资源配置,发挥公司在设计、施工、管理、技术、融资等方面的优势,提高投资项目对公司的整体贡献。

  第九条总承包部责任

  (一)投资项目采用总承包模式实施,项目公司应与总承包部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总承包的内容和权利义务。

  (二)总承包部对所承担工程的`质量、工期、成本、安全等负全责,并对分包单位(如有)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成本等承担连带责任。

  (三)总承包部管理权责清晰,不得与项目公司职责混淆,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任职资格符合行业规定、不能交叉兼任,做到岗位不同、职责不同。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责任

  (一)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和设计,按期优质完成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

  (二)对于实施的设计施工一体化的投资项目,设计、咨询单位应客观、公正地对投资项目进行评估、咨询,对投资项目所提供投资决策数据等负有相应责任。

  (三)勘察设计单位应贯彻项目全寿命周期的设计理念,注重投资项目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建设期效益与运营期效益的有机结合,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进行设计优化与变更工作。

  (四)设计优化与变更应有利于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有利于节约后期运营管理成本和保障运营管理安全;不得降低设计标准,不得为了局部利益或者眼前利益,进行不合理变更,从而导致项目整体利益受损。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责任

  (一)监理单位资质需满足项目建设要求,接受项目公司的委托,依法履行监理职责。

  (二)监理单位应制定严格的监理制度,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对项目建设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施工(分包)单位责任

  (一)施工单位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实施完成全部工程,并按规定修补工程中的缺陷。

  (二)施工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施工进度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计划,并对所有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和安全可靠性负责。

  (三)施工单位有义务提出完善项目设计、提高工程质量、加快工程进度、节约工程投资等优化或变更的建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四)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法律、法规,及时支付工程材料、设备款及农民工工资等费用。

  第五章建设管理程序规范

  第十三条项目公司应当采取有效、可行的建设管理方案,组织整合资源完成项目的建设管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项目公司、总承包部、监理部应分别设立,做到运行程序规范,管理职责明确,管理内容清晰。

  第六章建设期财务管理和税收筹划

  第十五条项目公司应加强建设期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及中国交建颁布的《财务管理办法》(财字〔〕88号)、《投资项目成本管理办法(试行)》(财字〔20xx〕585号)、《会计核算办法》(财字〔20xx〕880号)等有关规定,相关各方应各自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项目公司应充分筹划好建设资金,确保项目建设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公司应协助项目公司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监督项目公司在项目融资不落实前,不得实质性开工建设。

  (一)项目公司应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组织项目的实施。投资项目建设中不得擅自调整建设规划、标准,以免造成项目概算变动,影响项目预期效益。

  (二)项目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防止资金筹划不到位造成的建设资金中断。项目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使用项目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存储;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办理工程结算;不得无故拖欠工程款,不得挤占挪用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投资项目建设期应按相关规定做好会计核算:

  (一)非经营性项目在建设期需按中国交建相应核算要求做好会计核算及账务处理。

  (二)经营性(准经营性)项目的项目公司对建设期所产生的效益,应在项目周期内统筹规划。

  第十九条项目公司应做好税收筹划,须严格执行国家及中国交建相关规定。加强与税务部门的沟通协调,对项目所在地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和补贴等合理筹划,降低税负,实现投资收益。

  第七章建设期与运营期/回购期的衔接

  第二十条投资项目的管理应做到在全周期、全方位覆盖,做好建设期管理与运营期/回购期管理衔接,在项目周期内无管理盲点。

  第二十一条经营(准经营)性项目运营前一年以及非经营性项目回购前半年,项目公司应按照公司《项目投资管理办法》xx做好运营方案及回购方案的报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项目公司应督促总承包部(含施工单位)按时履约,做好项目交工验收、竣工决算、竣工验收、审计等工作。确保经营(准经营)性项目运营顺利运营,非经营性项目如期回购。

  第二十三条项目建设完成后,适时开展后评价工作,总结项目实施经验,不断提高项目投资管理水平。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项目在建设管理中出现违法、违规等问题,造成企业利益严重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等后果的,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项目建设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如遇国家法律、法规调整,则本规定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有解释权和修订权属公司。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公司投资管理办法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战略发展的需要,加强投资与股权管理,降低风险,提高效益,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投资包括权益性投资和非权益性投资。权益性投资是指投资主体通过让渡货币资产、非货币资产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享有权益并承担责任的行为;或与其他合作方合资组建新公司以及通过收购、兼并、重组等方式形成新的股权的投资行为。具体分为:

  (一)新设投资。包括:单独出资成立独资公司;与其他境内境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合资、合作公司。

  (二)新增投资。包括:通过股权收购,资产或债权置换,投资入股等方式,对业已存在,但原来没有投资关系的公司投资关系的公司出资。

  (三)追加投资。包括:通过股权收购,资产或债权置换,增加出资等方式,对业已存在,但原来有投资关系的公司增加出资。

  非权益性投资主要包括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小型基建等。

  第四条集团公司对股权投资统一管理。集团公司负责制定股权投资管理制度。

  第五条投资活动必须符合集团公司的发展规划,以主导产业、核心业务为主,以经济效益为中心,明确并落实出资者和经营者的责任。

  第六条集团公司要强化投资的计划和预算管理。集团公司在年底前汇总编制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和预算,并报总经理办公会审议,董事会审批。预算内投资由集团公司按计划执行,严格控制预算外投资。

  第七条股权管理要依法正确行使和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以股东财富最大化为目标,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全面维护股东利益。

  第二章投资原则及方向

  第八条股权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投资主体应具备投资资格(原则上只有集团公司具有投资资格)。

  (二)投资活动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三)投资活动必须符合集团公司的战略目标和核心业务发展要求。

  (四)投资活动必须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履行规范的决策程序。

  (五)投资活动必须达到合理的收益水平,有严格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九条投资活动应遵循以下方向:

  按照拟投资项目与公司核心产业相关程度,分为核心类项目和辅助类项目。

  核心类项目,指属于公司主营业务范围和公司发展战略密切相关的投资项目。包括:生物质发电项目,其他有稳定投资回报的生物质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

  辅助类项目,指核心类投资以外的,对公司发展有支持作用的投资项目。包括:与核心类项目关联度较高的上下游产业链开发项目,生物质燃料灰渣的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供应,可再生能源相关政策和技术咨询服务项目,其他经营风险可控的增值项目。

  第三章投资决策管理

  第十条集团公司的股权投资项目,由集团公司各相关职能部门提出投资意向,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集团公司财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初步方案;通过初审的报告,提交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后,再履行董事会决策或由董事会授权公司经营班子进行决策。

  第十一条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其编制必须实事求是。相关职能部门按拟投资项目的特点及外围环境制订相应的项目投资申请报告的格式,具体编写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地址,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资本金比例,政府的有关产业政策和优惠条件等。

  (二)市场情况分析。包括分析市场需求和竞争环境,预测产品进入市场的前景、销量与竞争力,原料等资源供应状况等。

  (三)技术论证。包括技术上是否先进可行,生产工艺流程,技术力量是否有足够保证等。

  (四)投、融资方案。包括具体的资金筹措方案,各投资方的股权比例设计等。

  (五)经济效益分析。包括盈亏平衡分析,敏感性分析,财务经济评价,社会效益评价等。

  (六)风险分析及对策。包括对可能出现的产业政策风险、经营风险、资金风险等的说明,并具体提出应对方案及措施。

  (七)结论。

  第十二条上报董事会决策时,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一)项目投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金融机构贷款意向资料。

  (三)投资合作方的基本情况和资质文件。

  (四)投资意向书(与当地政府或投资合作方)。

  (五)法律顾问出示的法律意见。

  (六)可能涉及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研究后认为可行的项目,由财务部报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通过,报上级公司审核,董事会批准。

  第十四条集团公司批准实施的投资项目,由相关职能

  部门或成立项目经理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权益性投资要明确投资各方的权利、义务,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保证合作方资本金足额到位。

  第十六条所有投资项目都要执行先申请、后谈判,先审查、后签字的程序。

  第十七条原则上不允许合作方以非货币方式投资,确有需要的,应经公司决策机构研究通过后,报董事会批准,依《公司法》规定执行。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资产,需经聘请双方认可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非生产性车辆购置由集团公司统一办理。非经批准,下属公司不允许购置。

  第十九条投资项目立项后纳入集团公司发展规划和年度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未经集团公司、各单位的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项目,不得擅自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文件。

  第四章股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集团公司派出的代表股东行使相应权利或参与所派往公司的管理与运营的人员,即委派人员,要依据《公司法》等国家有关法规和公司章程,负责全面维护集团公司的利益,贯彻执行集团公司的有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集团公司应明确一名领导分管股权管理工作,指定专门部门和专人具体负责该项工作,建立被投资企业信息定期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集团公司和被投资企业都必须建立企业股权档案。内容包括:股东单位名称、投资额、投资比例、股利收缴、股权变动、出资证明书等内容,对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其他有特殊需要存档的内容,可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集团公司财务部根据管理的需要,负责制定产权等有关管理报表。所属公司股权发生变化,必须在一周内将股权变动说明及新股权的相关资料报集团财务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股权投资完成一年后、或新设的.被投资企业正式运行一年后,投资主体应对股权投资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情况:股权投资是否履行了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实施情况:股权投资的操作是否合规,被投资企业是否达到项目投资的计划规模、行业标准和运营内容。

  (三)效益情况:被投资企业的经营情况和投资主体的投资收益情况是否达到当时投资决策时所认可的标准水平,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环境效应和社会效应。

  (四)管理情况:被投资企业是否建立了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日常经营活动是否履行严格的内控程序,投资主体是否正确行使股东权利,维护了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六条集团公司可根据其管理需要,定期从被投资企业取得财务会计报告,发现问题的,需及时查证,必要时可采取聘请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对被投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对于投资实际情况与计划的差异,应书面说明原因;对于实际投资收益连续两年低于预期的投资项目,应做出专题分析,并提出加强管理的措施;对于被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控制权转移的,以及投资合作方出现违约,损害出资人利益等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集团公司。

  第二十七条项目的运作管理由项目公司经营班子负责,并由集团公司采取业绩考核(项目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经营承包责任书)、财务审计监督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项目负责人对各分管领导负责,分管领导对公司总经理负责。

  第二十八条股权的收购和转让,无论涉及金额多少,必须经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批通过后,报集团公司董事会批准或报股东方备案。

  第五章投资项目变更与结束

  第二十九条投资项目的变更,包括发展延伸、投资增减或滚动使用、规模扩大或缩小、后续或转产、中止或合同修订等,均应报公司审批。

  第三十条项目负责人在实施项目运作期内因工作变动,应主动做好善后工作。如属公司内部调动,则须向继任人交接清楚后方能离岗。

  第三十一条实行项目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三十二条投资项目的中止或结束,项目负责人及相应机构应及时总结清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集团公司。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集团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司投资管理办法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九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10%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三)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接受为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二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

  第二十五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同业拆借。

  第二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七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投资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第三十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

  第三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八)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受前款第(四)至(八)项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

  (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持股5%以上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第三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保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至少每年定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投资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

  信托投资公司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委托人。信托投资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投资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四十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依法终止其受托人职责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第四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信托终止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投资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二)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可以规定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拆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

  第四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投资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中资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自律

  第五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应当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具体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五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五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投资公司对拟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第六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二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信托投资公司或者擅自经营信托业务的,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并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六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办理资金信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退回存款,并停办部分或全部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20xx年1月10日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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