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逻辑课程实习报告 -实习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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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逻辑课程实习报告2010-07-04 23:48§案情简述被告人姚某因为和妻姐的财务纠纷,将其杀死并自首。故意杀人罪名无可争议,但是在量刑上却有较大争论,在庭审过程之中,围绕量刑问题,原告和被告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本案争论的逻辑法院在量刑上应作一个判断:对被告人应1)量重刑或2)量轻刑为做出以上判断,需要考虑以下条件→①姚某是否属于自首悔罪②姚某主观恶性是强还是弱如果自首悔罪,主观恶性较弱,此案必将轻判,反之将重判。并且这两点是紧密联系的,双方都非常注意在这方面找出有利于自己的证言。由此双方争论由此交结在"预谋"这一要素之上。先来看看"预谋"这个概念。有预谋→意味着主观恶性强,是有计划的,严密的杀人,社会危害大。即使其自首也可以认为是预谋之中的事。并且,供词中的"有预谋"和庭审中姚某辩称自己是一时冲动杀人矛盾,使得被告人姚某的自首情节中"需要坦白自己一切罪行"(包括自己的动机)不能成立,因此自首行为亦值得商榷。无预谋→意味着姚某只是无意杀人,而非有计划的。主观恶性较弱,社会危害小,加之有自首行为,姚某的罪行可以轻判。姚某就处于较为有利一些的地位。双方都非常清楚这次交锋的关键点,围绕是否有预谋这个作案动机进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大讨论。原告方希望置被告方于死的,被告方希望取得较为有利得地位,通过各种论证和反驳通过各种命题去达到自己的目的。其一§对于姚某"预谋已久"的论证和反驳原告为了证明被告人预谋已久,心怀不轨,提出了一下三个证据。证据一:被告人姚某,携带刀具和 进入马某家中,其必然是早有准备,证据二:被告人姚某,砍被害人20余刀直至对方身亡,由此可见姚某主观恶性之强,预谋之深。证据三:姚某在伤人之后,并没有仔细观察对方生死,或者拨打120急救电话。放任对方生死,姚某只是区公安机关自首,但并不能认定其自首是悔罪表现,或许只是惧怕重刑。说以其主观恶性更深,更能证明其是有预谋的杀人。由证据一、二、三都能得到统一结论,既是:姚某是预谋已久的杀人,穷凶恶极,罪该万死。通过以上三点论证,马某的亲属力图置姚某于死地。而姚某通过反驳其论据的方法,力图反驳其证明。反驳证据一"带刀说":包中的菜刀是因为其和妻子因房子在被害人的嗾使下出租,被被害人逐出其家中,其带上刀和铲子是为了租房做饭。而 只是假的自制PVT管,是因为被害人指示小混混打劫其妻子,抢去了一个月房租而迫不得已带上防身的。在 这一说之中其巧妙地反戈一击,把问题推给了被害人。其比较成功的做了这次反驳。而且他还强调了在包中的还有印泥和信纸,他来的目的是为了让对方为自己开上一个字据,这才是最好的证明。这一点是被告方十分理亏。回避其证据二:在被问到到到底砍了对方多少刀时,姚某做出回避,他说:"具体也记不清了。"而强调是被害人马某大叫"杀人啦",使其受到了巨大的刺激,在瞬时间做出了过激的动作。他的杀人并不是有预谋的,而是偶然的。以刀数证明其是有预谋的是不能成立的。淡化和回避砍杀的数量。反驳其证据三:更是因为慌张而没有仔细看,这更能证明其是没有预谋的,因为有预谋的不会在杀人之后如此的慌张,并且主动投案自首,也就是说其因为没有拨打120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是有预谋的。反驳了这三点的论据,使得对方得到的结论是不能成立的。也就是说,论据是假的,结论也必然不是真的。于是被告人得出了他的结论:其杀人是无预谋的,主观恶性小,并且还暗示,被害人在其中有一定的责任。其二§在辩论中二难推理的辩论的破除。(二难推理是一个特别的有两个假言前提和一个选言前提的推理,而两种可能性都为对方难以接受。)在双方的辩论之中,原告很狡诈的为被告很被告设置一个二难推理的境地。让我们来看看这个二难的推理。二难推理有四种形式,其中之一如下。如果P那么r如果q那么r P或q所以r利用这样的一个形式,原告方希望置被告方于死地。前题需要"肯定姚某杀人是有预谋的"为真,公审员通过各总证据,暂且做出了这样一个推论。而姚某认为自己是没有预谋的在公审员看来为假。这样形成了一个二难推理。如果姚承认某是谋杀则其主观恶性大有预谋需要重刑如果其不承认是谋杀则他在说谎,自首不成立需要重刑通过这两总可能性得出同一个结论,既是姚某需要被判处重刑。这也是被害人家属所期望的。如果想破除一个二难推理,必须证明其论证的前提即为假,即是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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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他是没有预谋的,尽管这一点比较困难,但是姚某心中还是很清晰的。因此在被问及口供和庭审证词怎么不同,这个是不是他说的时候,他用:"这是我说的吗?"这个疑问句来回答,以免陷入被动。其三§关于因果关系的讨论关于因果关系,在形式逻辑之中是这样定义的前一现象是后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后一现象是前一现象产生的结果。被告人的律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此案发生的原因之一,但是法官立刻做出反应,法官认为,因果联系是一种必然的联系,并不能放在此案中这样讨论。法官说:"难道是她不还你钱,你就一定要杀了他呢?"这其中是没有必然联系的。我认为,尽管在法律上,这并不可以作为一种所谓的"原因"但是,在人情上或许对本案有一定的帮助,使得法官心中有所偏向吧。其四§在辩论中措辞的运用辩论之中,措辞是相当重要的,表达同样的含义,用不同的语词表示,却会获得不同的结果。我们来看看这个例子,同时讲述姚某杀死马某这一段,法院、原告、被告却用了三种全然不同的语言来表述。一、法院:姚某窜至解放南路某职工宿舍某楼某号之中,残忍的用菜刀将妻姐杀害,后投案自首。二、姚某:来到妻姐家中,等了很长时间,搞了点酒喝了,准备和她把这件事说清楚了,可是她满楼道的大喊"杀人啦"自己才过于激动杀掉了她。之后非常后悔,在第一时间投案自首。三、马某儿子的律师马某窜至妻姐住所内,用利刃砍杀其妻姐二十余刀,起手段之残忍,实属罕见,丧尽天良,最该万死。从他们的的话中,各种感色彩显而易见。在这次实习中,我们收获良多,更熟练的运用了逻辑这个有用的工具,为今后的学习大下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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